李某于2011年1月1日起到濟南某商場工作,約定每月工資2000元。一直到2013年6月初該商場與李某解除勞動關系時,雙方都未簽訂勞動合同。解除勞動關系后,李某向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,要求商場支付自己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5日31日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34000元。
仲裁委經審理認為,《勞動合同法》第14條第3款規定,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,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。在本案中,從2012年1月1日起,雙方應被默認為已訂立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,因而公司不需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間的雙倍工資。根據《勞動合同法》第10條第2款規定,已建立勞動關系,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,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。《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》第7條更是明確了在用人單位自用工時起未訂立勞動合同的情況下,雙倍工資計算是“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至滿一年的前一日”。
仲裁委遂裁定該商場支付李某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共11個月的雙倍工資差額22000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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