2006年7月,王某到某食品有限公司工作,雙方于2009年7月1日簽訂了為期4年的勞動合同。合同到期后,食品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向王某送達了勞動合同續簽通知,要求王某在收到通知后10個工作日辦理相關手續,過期視為自動放棄續約,終止勞動合同。王某當日簽收了該通知,但逾期未按規定辦理續簽手續,并于8月16日簽收了勞動合同終止通知。王某要求食品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遭拒后,遂向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,要求食品公司支付經濟補償21254元。
庭審中,食品公司辯稱,勞動合同到期后,在保持原勞動合同的條件情況下,王某不同意續簽,并要求終止勞動合同,雙方于2013年8月16日辦理了勞動合同終止手續。王某要求支付經濟補償的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,依法應予以駁回。
仲裁委經審理認為,《勞動合同法》第46條第5項規定,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,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,依照本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,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。本案中,食品公司未降低續簽勞動合同的條件,但王某未與食品公司續簽勞動合同,王某要求食品公司支付經濟補償的仲裁請求,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。最終,仲裁委駁回了王某要求食品公司支付經濟補償的仲裁請求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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