季某于2013年9月25日到某知名企業從事后勤工作。2013年10月8日,該企業書面通知季某要求與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,但季某不同意簽訂。因此,該企業與季某解除了勞動關系。此后,季某以該企業主動提出與其解除勞動關系應當支付其經濟補償為由,向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了仲裁請求。
依據《勞動合同法》第10條規定:“已建立勞動關系,未同時訂立勞動合同的,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。”《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》第5條規定:“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,經用人單位書面通知后,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,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,無需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,但是應當依法向勞動者支付其實際工作時間的勞動報酬。”因此,仲裁委認為,該企業自用工起一個月內,書面通知季某要求簽訂勞動合同,由于季某不與該企業訂立勞動合同,該企業即書面通知季某終止勞動關系并無不妥,季某提出要求該企業支付經濟補償缺乏法律依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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