李某于2002年3月到蒼山縣某公司工作,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,但單位沒有為李某辦理社會保險。2013年6月,李某因嚴重違反單位規章制度被解除了勞動合同。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時,李某提出,因單位未為其繳納失業保險費,造成其不能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損失應該由公司承擔。公司認為,李某系違紀被單位解除勞動合同,不能享受失業保險待遇,所以,單位不用賠償其損失。李某不服,到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申訴。
仲裁委經審理認為,依據《勞動法》第72條規定,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,繳納社會保險費。《失業保險條例》第14條規定,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,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:(一)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,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照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1年的;(二)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;(三)已辦理失業登記,并有求職要求的。按照勞動保障部《失業保險金申領發放辦法》等有關規定,非本人原因中斷就業的人員是指下列人員:(一)終止勞動合同的;(二)被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;(三)被用人單位開除、除名和辭退的;(四)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》第32條第2、3項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;(五)法律、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。可見,職工因違紀被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,只要符合條件也是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的。
本案中,李某因單位未給其參加失業保險,造成其不能領取失業金,故單位應該承擔此項損失。經調解,該公司一次性支付給李某1.2萬元作為失業金補償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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